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154號
債 權 人 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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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振榮
債 務 人 張原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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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92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4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嗣於113年4月8日具狀陳稱本票應係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968號案卷,惟經本院調卷查明該案並無本票正本附於卷內,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