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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91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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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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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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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鍾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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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209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97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20,260元,並主張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893號強制執行,聲請併案執行。然查,債務人實與第三人蔡玉蘭公同共有屏東縣○○鄉○○000地號(權利範圍1/6)及同段977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遂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10日通知債權人應補正就系爭土地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前揭通知均業經司法院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並由債權人確認收文,有傳送證明附卷可稽。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本院審酌,債權人未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無由依分割遺產訴訟之判決結果,就債務人個人得受分配之案款進行分配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