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6號
債 務 人 宏鈞國際有限公司即成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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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林建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及提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且債權人提出之拆除方案中,拆除後之鐵鋁等金屬製品均為有價物,不得由債權人逕作為廢棄物處理,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就本件執行之建物進行鑑價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債權人提出本院113年度潮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1、202、203號提存書並繳足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假執行之要件均具備,縱民事訴訟尚未確定,仍得據以假執行。再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履勘現場時,並未見有債務人所稱之貴重金屬,縱有貴重金屬或其餘有價物品,債務人本應依執行名義自行拆除執行標的,並取回所屬物品,是前開聲明異議內容並非不得執行之事由。至債務人聲請就本件執行建物進行鑑價,則與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蓋本件非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並無查封、拍賣之程序,無須就執行標的進行鑑價。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