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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45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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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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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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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本院105年度執字第3438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依前開說明,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如無法或拒絕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則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