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2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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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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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榮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美婷、郭秋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查無債務人劉美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秋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劉美婷、郭秋宏之住所地分別係新竹縣○○市○○○街○段000號3樓、桃園市○○區○○○0○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