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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6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劉楊謙妹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倪文士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劉順輝於民國94年12月23日過世,已於95年1月25日經法院95年度繼字第88號准予拋棄繼承,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719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4年度促字第56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竹田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嗣陳報業已扣押新臺幣(下同)16,658元(含手續費250元)在案。聲明異議人遂於113年6月3日具狀聲明前開異議,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查。次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略以:債務人劉順輝、聲明異議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955,3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4元。
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係以對債權人固有系爭債務而為本件債務人,非以繼受債務人劉順輝之地位而為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人主張伊業經法院准予就債務人劉順輝聲明拋棄繼承一事,自與本件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