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13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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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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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紀評即吳美桂(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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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余紅瑄即吳紀評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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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余茗純即吳紀評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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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余嘉汧即吳紀評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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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743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同年月22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命令均業於合法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端發文收文狀態清單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