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06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蒲素芳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徐子軒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資料並請求執行。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臺中市○○區○○○街0○0號,且勞保投保於第三人星○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區○○街0號1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及第三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