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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4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侑成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廖○榮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