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2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娥 住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7鄰忠興141之17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