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144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張少奇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第三人鳳山一甲郵局之存款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鳳山一甲郵局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業據債權人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