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6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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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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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蔡美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查詢壽險資料(標的尚屬不明,且查詢需費相當時間始得確定其有無壽險資料及第三人資料),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茂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