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11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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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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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洪瑋孜即洪瑩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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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宋承諭即宋崑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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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2人之郵局存款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地均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0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2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