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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11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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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勇仁 
債  務  人  海佳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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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慶(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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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蘇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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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文慶之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請求函查債務人陳文慶、蘇秋輝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然查,債務人陳文慶業於99年2月6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陳文慶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文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蘇秋輝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蘇秋輝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蘇秋輝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蘇秋輝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