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33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錢景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部股務科之投資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部股務科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業據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