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第 三人 焱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號26樓之9
法定代理人 唐文祥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蔡志生與債務人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存放於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之叉舉式柴油堆高機2.5噸3節(台勵福座式柴油2.5噸)及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及匯款新台幣40,832元紀錄可證。因送至債務人處所修理,而修理師父生病未完成故置放於該處。準此,債權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云云。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
三、查上開異議聲明,業經債權人否認,並主張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書所載「機種:FD25」與本院113年10月29日查封之編號二「FD30」機種有別。準此,本院依據「形式外觀調查原則」,自無從認定113年10月29日查封之堆高機(台勵福座式柴油2.5噸)係第三人焱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聲明異議人如認對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為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