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02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沛狷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丁美金 住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後庄路112巷35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丁美金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及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