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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7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自強對於第三人安心健康醫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惟經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係安心銘燦診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又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且債務人之住所係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