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33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蘇育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