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557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務  人  劉金銘  
            蔡維屏即蔡勇麒之繼承人
            蔡如茵即蔡勇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及無居所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亦有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劉金銘及蔡如茵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及前鎮區,另債務人蔡維屏已遷出國外而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係高雄市前鎮區,此均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