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9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債 務 人 潘宥彰即潘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潘宥彰即潘建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等債權,並聲請查詢勞保(
(此部分經查無加保),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