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3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魏坤助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賴璿翔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魏明智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燕珠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債務人魏明智及潘燕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務農,靠天吃飯,收入本身就不穩定,再加上氣候變遷,造成農產收成銳減,影響生活收入,所以很需要這些保險的保障,這保險也已保了20多年,希望可以留下保障不要被扣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89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2年度促字第370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魏坤助之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就保險公司償付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陳報扣押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第三人富邦人壽114年1月13日、臺灣人壽114年1月16日台壽字第114000083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
四、本院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已逾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均屬得執行之財產。異議人雖主張很需要系爭保單之保障,然本件僅執行險種類別為人壽保險之主約,並不執行具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第㈣點參照)。進一步言之,第三人均未陳報系爭保單現有繼續性給付,又異議人僅為上開片面之陳述,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通知其補正後,仍未釋明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債權有何屬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情事。綜上所述,本院難認系爭保單有為因應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醫療保障或健康維持所需之情事。況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第㈣點參照)。是本院實認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