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3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建安    住○○市○○區○○里0鄰○○路○段                        000巷00號九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建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潘建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係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九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