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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64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明煌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債 務 人 潘蘭馨 住○○市○鎮區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地係高雄市前鎮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