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27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2                
債 務 人 陳昱蓉即陳桃枝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昱蓉即陳桃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陳昱蓉即陳桃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係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1,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