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明昌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陳明昌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AGA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陳明昌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得已可請領之保險給付係為養老之用,屬壽險加醫療保險,法院如准予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將保險契約解約,將使異議人晚年生活失去生活、醫療保障,有嚴重之道德瑕疵,且異議人現罹有黃斑部病變疾病而無法工作,尚須該附約醫療保險做為晚年之醫療保障,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且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已訂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故預估解約金逾新臺幣(下同)146,730元【計算式:24,455元×6月】之保險契約始得強制執行。再者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規定之。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且依介入權制度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56號債權憑證,即本院84年度促字第64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之人壽保險資料、請求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等債權,並請求異議人應給付5,066,910元及其中2,100,754元自民國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爭系爭債權金額)。本院遂於114年1月7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新光人壽陳報業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次查如附表所示序號1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已逾146,730元,且主約無健康險或醫療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屬得執行之財產。縱序號1保險契約之有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附約,該附約亦非在本院得依聲請而終止契約之範圍內,是本院審認異議人就序號1保險契約之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先敘明。
四、次查,如附表所示序號2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雖屬人壽保險,非屬不得做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屬得執行之財產。然系爭保單具健康醫療性質且無附約,主約解約金無法拆分出其具醫療健康性質部分,只能全部解約或部分解約,若主約解約,將會影響異議人罹癌時之醫療保障,有第三人新光人壽114年9月12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3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保單險別主約為防癌終身壽險,主約保額為50萬元,已繳費期滿,且依其預估解約金僅196,851元得認系爭保單非為以累積資產為目的之投資或儲蓄型保險,衡情係為透過保險以保障異議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領取有限費用以支用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活所需,與供資產配置或獲利性質之投資型保險不同,難認異議人有藉購買保險契約以規避對債權人債務之履行,或藏富於保險之舉。況本件執行程序業已准予債權人收取異議人對第三人萬巒郵局之存款債權2,246,836元(含手續費250元)、擬終止如附表所示序號1保險契約並准予債權人收取預估解約金242,678元,扣除前開受償金額後本件執行債權尚餘約890萬元,系爭保單若予以終止,債權人僅能因此再取得預估解約金196,851元,本院實認終止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額相較於剩餘債權金額之比例甚微,異議人卻損失自79年5月16日起至今已繳納之保費,並喪失系爭保單主約兼具之醫療保障。異議人因終止系爭保單所受之損失,顯大於債權人所得利益,如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終止換價,亦顯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債權人就系爭保單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所闡明之「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