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4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之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之20樓
代 理 人 吳啟良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洪志遠 住屏東縣里○鄉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060號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017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