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李宜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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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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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5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擔保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額為200,789元,經本院列入113年7月25日編造之債權表,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欄位。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無殘值,預估之拍賣後不足清償金額為200,789元,就此金額應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爰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云云。
三、查異議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自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至同年7月19日屆滿。異議人未於債權人清冊中記載預估之拍賣後不足清償金額,又相對人亦未於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內陳報,則此部分債權自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