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曉惠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曾美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凌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一關於壹、更生方案內容「4.清償比例:14.03%」之記載,應更正為「4.清償比例:19.4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案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1,136元,清償總金額為532,368元,清償比例應為19.49%(532368×100÷0000000=19.49%),則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關於附表一壹、更生方案內容「4.清償比例:14.03%」之記載,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更正,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