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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萍  

保  證  人  陳芝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442元,總清償金額247,82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26%。經本院於113年10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7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債務人陳稱其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觀諸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保投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堪認其所陳述為真實,爰以25,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債務人雖收入不多,惟經其母甲○○表示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徵得甲○○同意擔任保證人,有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保證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甲○○之資力如下:
 ㈠更生方案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其未成年之子(107年生),其子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2,000元,名下無財產,雖每月領有幼兒園補助7,100元,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每月4,988元〔(00000-0000)÷2=4988)〕,債務人主張應負擔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
  ⒉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值57,74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4,988元,餘3,012元(00000-00000-0000=3012),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並願將上開保單價值逾5成攤提入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收入雖不穩定,惟保證人甲○○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故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3,442元之更生方案,堪認條件公允。
 ㈡保證人部分:本件保證人甲○○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擔任居家照服員,110至112年申報所得依序為488,951元、479,725元及455,913元,每月收入約33,913元〔以113年5至10月薪資平均計算,(35592+33437+38352+34087+32355+29656)÷6=33913,不足1元部分四五入〕,除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支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轉存摺內頁可參。本件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3,442元,以保證人甲○○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雖非穩定,惟仍願提出每期清償3,442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甲○○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44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26%。
5.債務總金額:3,957,778元。
6.清償總金額:247,82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甲○○。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7,630
3,407
245,304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104
11
792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98
15
1,080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246
9
648
總計

3,957,778
3,442
247,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