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龔芳儀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
, Ltd.(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好茶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何泉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之使用牌照稅債權新台幣800元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㈠編號7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借貸(麻吉PAY)債權逾新臺幣6,264元部分,應予剔除。
㈡編號13債權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債權新臺幣106,89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㈢編號14債權人屏東縣好茶儲蓄互助社之借款債權新臺幣26,20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㈣編號15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新臺幣3,407元部分,應予剔除。
債務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9條所定之承受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經授商字第11330035670號函准許與英屬開曼群島商 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 Ltd.(下稱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公司)合併,由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公司為存續公司,廿一世紀公司為消滅公司(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故本件廿一世紀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公司承受。
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同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灣公司)、屏東縣好茶儲蓄互助社(下稱好茶互助社)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經記載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無擔保債權編號13、14,然其等債權之存否容有疑義,應由其等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該等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編號1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之使用牌照稅債權新臺幣(下同)800元,業經繳納。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編號7債權人廿一世紀公司消費借貸(分唄)債權8,424元、消費借貸(麻吉PAY)債權34,270元,暨編號13債權人和灣公司信用貸款債權106,890元,均已清償;編號15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債權3,407元,則為編號7債權人廿一世紀公司消費借貸(麻吉PAY)債權之一部,且業已清償,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五、異議人主張上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其異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編號1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之使用牌照稅債權800元部分:
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於114年2月17日以屏財稅法字第1140006598號函,陳報債務人截至114年2月14日止無滯欠稅款(見本院卷第285頁)。從而,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即應認為有理由,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上開債權應予剔除。
㈡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編號7債權人廿一世紀公司部分:
⒈消費借貸(分唄)債權8,424元部分
經查,系爭債權表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債務人,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另含在途期間8日,共18日),計至114年1月6日即已屆滿(同年月5日為假日),債務人遲至同年1月7日始就此部分向本院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4狀(聲明異議補充)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既已逾期,依前揭規定,其異議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⒉消費借貸(麻吉PAY)債權34,270元部分
債務人主張業已清償28,006元,消費借貸債權金額僅餘6,2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繳費app餘額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22頁)。又本院先後於114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12日通知債權人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公司,命其於文到10日內對債務人是否仍有債權存在乙事表達意見,分別於114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4日送達債權人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公司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堪認債務人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債權人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公司對於債務人之消費借貸(麻吉PAY)債權逾6,264元部分,應予剔除。惟其餘債權金額6,264元,債務人於114年1月7日始就此部分提出異議,如前所述,此部分之異議既已逾期,其異議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編號13和灣公司之信用貸款債權106,890元部分:
債權人和灣公司於114年1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債權業於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執行程序中受償(見本院卷第224之1頁),故其債權應予剔除。債務人及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和灣公司上開債權應予剔除。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編號14好茶互助社之借款債權26,200元部分:
本院先後於114年1月8日及同年3月3日通知債權人好茶互助社於函到後10日內,對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陳報債權證據資料,該函已於114年1月10日及同年3月5日送達債權人好茶互助社,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好茶互助社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從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之異議,即應認為有理由,債權人好茶互助社上開債權應予剔除。
㈤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編號15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3,407元部分:
債權人二十一世紀公司於114年2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對債務人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93頁)。從而,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上開債權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權表關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編號1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之使用牌照稅債權800元部分,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編號7債權人廿一世紀公司之消費借貸(麻吉PAY)債權逾6,264元、編號13債權人和灣公司之信用貸款債權106,890元、編號14債權人好茶互助社之借款債權26,200元、編號15債權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3,407元部分,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及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各該債權均應予剔除。逾此範圍,債務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