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沛蓁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至5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82元,第52至72期每期清償6,582元,總清償金額244,40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04%,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55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約40,267元〔以11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平均計算,(36800+38400+43200+38400+40000+44800)÷6=4026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提出工作明細為證,堪信屬實。又觀諸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且債務人勞保自106年7月25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早餐店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0,267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3名女兒(分別為95年10月、99年11月及000年0月生),其等均在就學中,三女112年申報所得為3,000元,次女及四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又其等名下均無財產,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三名女兒之扶養費各均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別須負擔次女、三女及四女之扶養費5,000元、8,000元及8,000元,亦屬可採。另債務人之次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大學畢業,債務人無須再負擔其次女之扶養費,因而自第52期起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每期6,582元,爰以第1至51期每期21,000元(5000+8000+8000=21000)及第52至72期每期16,000元(8000+8000=16000)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共值8,752元,又債務人之父於113年8月11日死亡,雖遺產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款31,709元及津貼16,220元,惟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核定價值僅17,800元,且上開存款及津貼已不敷喪葬費用,堪認上開遺產並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907,976元(40267×72+875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其3名女兒之扶養費2,636,472元〔(17076×72)+(5000×51)+(8000×72)+(8000×72)=0000000〕,所剩271,504元(0000000-0000000=271504),僅須以其中10分之9即244,353元(271504×9/10=244353)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44,404元,高出51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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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51期,每期(每月)清償2,082元;第52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58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04%。 5.債務總金額:11,976,128元。 6.清償總金額:244,40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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