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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秀玲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國忠、廖宏健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雅婷  
           住○○市○○路0段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900元,總清償金額928,8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5.5%,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57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擔任約用人員,每月薪資29,590元(以114年1月至5月應領薪資均為29,590元,計算式:基本薪資28590+交通津貼1000=29590),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又觀諸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44,300元、366,242元及382,738元,勞保投保單位為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之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9,59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8月出廠)、MFU-1926號普通重型機車(105年9月出廠),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債務人所有兩部普通重型機車均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價值20,152元,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30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價值153,897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30元,且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毋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數額,準此,債務人所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價值153,897元,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國壽字第1140052082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1月15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73891號函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284,377元(153897+2959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339,920元(18610×72=0000000),所剩944,457元(0000000-0000000=944457),僅須其中10分之9即850,011元(944457×9/10=850011.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928,800元,已高出850,011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12,9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5.5% 。
5.債務總金額:1,673,473元。
6.清償總金額:928,8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8,974元
2,767元
199,224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377元
1,491元
107,35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837元
5,835元
420,120元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4,285元
2,807元
202,104元

總計

1,673,473元
12,900元
92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