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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崇安即吳崇安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權  人  葉碧華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75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全體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有上開公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銘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7,754元〔以其114年1月至11月應領薪資平均計算,(36167+42325+32000+34089+34042+32000+50458+39084+40834+40057+34234)÷11=37754,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清冊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61,031元、31,193元及379,543元,堪認其除上開在銘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7,754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7,754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餘19,136元(00000-00000=19136),則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清償比例99.99%之更生方案,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經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13,54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9.99% 。
5.債務總金額:974,933元。
6.清償總金額:974,88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254元
1,822元
131,184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360元
2,491元
179,352元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7,228元
1,350元
97,200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5,000元
2,430元
174,960元

5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196元
294元
21,168元

6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8,671元
1,093元
78,696元

7
葉碧華
207,236元
2,879元
207,288元

8
創鉅有限合夥
84,988元
1,181元
85,032元

總計

974,933元
13,540元
97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