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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鴻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屏東縣培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何楊雪英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77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55.2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1.46%+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8%+屏東縣培英儲蓄互助社12.99%+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31%+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4%=55.29%),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0,088元〔以其114年1至114年6月薪資平均計算,(31989+39703+41578+47203+41578+38474)÷6=4008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及服務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10,913元、707,149元及404,801元,勞保於113年5月16日開始投保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其現除上開在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0,088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訊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又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父(00年00月生),其父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無收入,名下雖有15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又其父雖於113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惟自114年1月起則未申領補助,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2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2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3673號函,及114年5月9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086368號函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自114年起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每月6,206元〔18618÷3=6206〕,其主張其負擔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206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HD-9221號二輛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97年9月及105年11月出廠,均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2月16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89237號函、114年3月6日高監單屏一字0000000000號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40,088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6,206元,餘15,264元(00000-00000-0000=15264),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11,88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1.5%。
5.債務總金額:1,661,345元。
6.清償總金額:855,64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734元 
570元
41,040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087元
4,743元
341,496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260元 
1,332元
95,904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58元 
383元
27,576元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56,539元 
2,550元
183,600元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312元 
95元
6,840元

7
屏東縣培英儲蓄互助社 
215,810元 
1,544元
111,168元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8,391元
275元
19,800元

9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615元
126元
9,072元

10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7,139元
266元
19,152元

總計

1,661,345元 
11,884元
855,6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