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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子晴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其他機關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6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爰依前開說明,逕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淑真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85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1.6%(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7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79%+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4%+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74%+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0.34%+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44%=71.6%),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台大能源行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7,730元〔以113年7月至113年12月平均薪資計算,(30272+29745+26583+27195+28001+24583)÷6=27730〕,又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及領取租金補助帳戶存摺內頁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000元、0元及0元,堪認其除上開台大能源行有限公司及租金補助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4,130元(27730+6400=34130)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未成年之子(98年生),該子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該子之生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其主張逾此數額部分之扶養費,不予列計,爰以每月9,309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2年8月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照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4,13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餘6,203元(00000-00000-0000=6203),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10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31%。
5.債務總金額:1,839,130元。
6.清償總金額:79,27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89
79
5,688
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4,944
93
6,696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4,753
206
14,832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9,751
383
27,576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5,485
105
7,560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318
30
2,160
7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6,300
4
288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135
60
4,320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455
141
10,152
總計

1,839,130
1,101
79,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