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癸莞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所定合併程序,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故本件更生程序應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當並續行,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自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89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或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59.8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7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6%+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1%=59.86%),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高吉清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114年1月至12月基本底薪均為28,590元),另每月平均領有三節獎金83元(以114年三節獎金計算,1000÷12=8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表為證,並有高吉清潔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函文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再觀諸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勞保於110年4月1日起即投保於高吉清潔有限公司,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10,200元、325,300元及335,640元,堪認債務人除上開於高吉清潔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8,673元(28590+83=28673)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6,73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2月3日地家估字第114322號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8,673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6,732元,僅餘11,941元(00000-00000=11941),惟債務人已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攤提入更生方案,有本院115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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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12,31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1.82%。 5.債務總金額:7,499,298元。 6.清償總金額:886,32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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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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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均為醫療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 | 一、依工程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工程總價210萬元,債務人將110年3月25日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1,445,582元用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剩餘工程款654,418元(0000000-0000000=654418),由債務人之子鍾宇峰出資。 二、依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鑑定價格為1,287,427元,是債務人就系爭建物之價值為886,229元。(依共同出資興建比例計算,0000000×0000000÷0000000=8862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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