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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義政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獻文  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305元,總清償金額165,96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05%,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3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尚義汽車保養廠,每月薪資1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尚義汽車保養廠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8,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健保及雜支合計1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40,24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336,245元(40245+180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152,000元(16000×72=0000000),所剩184,245元(0000000-0000000=184245),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65,821元(184245×9/10=16582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65,960元,已高出139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30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05%。
5.債務總金額:2,739,260元。
6.清償總金額:165,96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08
56
4,032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291
380
27,360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69
177
12,74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370
222
15,98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873
249
17,928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898
372
26,784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261
470
33,840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0,639
202
14,544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851
177
12,744
總計

2,739,260
2,305
165,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