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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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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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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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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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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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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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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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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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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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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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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40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農務工作,由屏東縣農會支薪,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2,875元,有其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2,875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㈠屏東縣農會存款11,554元,及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24,698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87年出廠),惟車齡已26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417號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產個險字第1130001824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國壽字第1130070932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其母、其姐及一子,其姐未婚,且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與其母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其子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上開財產未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母及其姐之扶養義務均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4人共同負擔,其母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其姐每月領有補助安置機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22,100元;其子之扶養義務則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4日保農福字第1131300795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1232500號函在卷可佐。核其姐每月所需看護費為26,000元,暨其母、其子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1,755元【計算式:母(00000-0000)÷4=224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00000-00000)÷4=975;子17076÷2=8538;2242+975+8538=11755】,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11,217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1,217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2,875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1,217元,僅餘4,5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582】,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5,828元,惟債務人尚有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136,252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額可提高為5,82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419,540元【計算式:(4582×72+136252)×90%=419540】,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419,616元,多出76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82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1.37%。
5.債務總金額:3,689,547元。
6.清償總金額:419,61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22
210
15,12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4,522
749
53,928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2,270
762
54,864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667
789
56,808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695
259
18,648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164
1,422
102,384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56
87
6,264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1,051
1,550
111,600
總計

3,689,547
5,828
419,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