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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展仁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國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4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  
           住同上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秉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紹維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設新北市○○區○○○00號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聖霖  
           住同上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設屏東縣○○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秋芬  
           住屏東縣○○鎮○○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43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69.76%(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49%+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9.88%+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9%+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56%+創鉅有限合夥4.34%=69.76%),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統趯企業行,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8,537元〔以113年5至7月薪資平均計算,(28870+28370+28370)÷3=2853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88,000元、303,000元及325,200元,堪認其除上開在統趯企業行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8,537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被繼承人曾喜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8,537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餘11,461元(00000-00000=11461),又債務人已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約6成攤提入更生方案,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3,99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1.27%。
5.債務總金額:1,964,979元。
6.清償總金額:1,007,64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922
3,682
265,104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621
496
35,712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2,596
2,867
206,424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83,604
5,581
401,832
5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9,023
349
25,128
6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272
358
25,776
7
創鉅有限合夥
85,353
608
43,776
8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7,588
54
3,888
總計

1,964,979
13,995
1,007,640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0年出廠)
0元
已逾5年使用年限,且其上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8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尚餘402,596元未清償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1年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且其上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尚餘737,562元未清償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0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1/1)
46,016元
應繼分27分之1,土地依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價值41,735元(86.68×13000÷27=4173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建物依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價值4,281元(115600÷27=4281)
4
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新華段91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1/1)
267,978元
依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繼分27分之1(4823.61×1500÷27=267978)
合計
313,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