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雅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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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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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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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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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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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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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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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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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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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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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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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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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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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5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一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3,539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3,539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022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4年出廠),惟車齡已9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國壽字第1130082252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6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其母,其母112年申報利息所得1,758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該財產未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其母有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之存款138,28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9月3日彰潮字第1130059號函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7,5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72)÷2=757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4,269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4,269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3,539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68元及扶養費4,269元,僅餘2,2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202】,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2,313元,惟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8,022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額可提高為2,313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149,909元【計算式:(2202×72+8022)×90%=14990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166,536元,多出16,627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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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313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44%。 5.債務總金額:1,338,864元。 6.清償總金額:166,53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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