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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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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全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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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擔保異議人之債權,經本院列入113年5月29日編造之債權表中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欄位。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無殘值,且債務人尚有305,640元未清償,就此餘額應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爰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異議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且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自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至同年5月21日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13日始陳報預估之拍賣後不足清償金額,則此部分債權自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亦非本院漏未記載於債權表,而得更正。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