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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全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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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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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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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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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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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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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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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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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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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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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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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陳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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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65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3.7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7.16%+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9%+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3%+陳志勇34.67%=73.76%),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與其配偶合夥經營「大拇指冷飲」,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1,260元〔以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收入平均計算,(36331+29394+9691+44052+33110+34984)÷6=3126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各項原料進貨收據、營業明細表及合夥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2,724元、0元及38,880元,勞保投保單位為屏東縣理髮業職業工會,堪認其除上開經營「大拇指冷飲」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1,26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包括租金、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瓦斯費、通訊費及雜支合計16,500元,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其父及母(分別為40年及49年生),其父每月領有12,528元勞保老年年金,又每月有營利所得2,107元(以112年營利所得平均計算,25284÷12=2107),合計每月收入14,635元(12528+2107=14635),惟不足上開必要生活費,另其父名下有6筆不動產,然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母每月領有12,894元勞保老年年金,又每月有營利所得8,676元(以111年營利所得平均計算,104114÷12=8676),合計每月收入21,570元(12894+8676=21570),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且名下有1筆不動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手足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0100號可參。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每月1,221元〔00000-00000)÷2=1221)。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其父及母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已逾上開數額,爰以每月1,221元列計其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1,26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6,500元及扶養費1,221元,尚餘13,539元(00000-00000-0000=13539),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345元
2.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58%
5.債務總金額:3,029,277元。
6.清償總金額:744,84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1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723
1,761
126,792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215
954
68,688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48
176
12,672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19,776
1,775
127,800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1,024
73,728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2,915
1,069
76,968
7
陳志勇
1,050,000
3,586
258,192
總計

3,029,277
10,345
744,840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4年出廠)
0元
已逾3年使用年限,且其上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尚餘305,640元未清償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0年出廠)

0元
已逾5年使用年限,且其上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104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尚餘519,776元未清償
3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87,076元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新人壽字第1130000621號函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422,27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113)三法字第01130號函
合計
609,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