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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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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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任裕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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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2列債權發生原因「車貸」,更正為「連帶保證」。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4及5項亦設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依異議人民國112年9月11日陳報狀,將異議人之債權共新台幣(下同)1,125,300元,列入本院113年6月12日編造之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欄位。惟上開債權關於車貸751,740元部分(下稱系爭債權),應更正為本金667,942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17,111元,暨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786,053元,爰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異議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自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已於113年6月7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26日,始陳報系爭債權之總額為786,053元,則其超過112年9月11日陳報狀所載之金額,自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亦非本院漏未記載而得更正。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債權係第三人任為騰邀同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異議人訂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所生,有異議人113年6月2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可憑。是本院於113年6月12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2列債權發生原因「車貸」,即尚屬有誤,應更正為「連帶保證」。
五、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