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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余瑋傑   住○○市○○區○○街0號12樓   
                居屏東縣○○鄉○○0巷0弄0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鄭明山即宏海當鋪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36,000元及編號8鄭明山即宏海當鋪之債權新台幣7,500元,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及鄭明山即宏海當鋪之債權,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記載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編造之債權表,然其等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應由其等提出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7日內,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應認相對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不存在。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院於113年7月22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及編號8鄭明山即宏海當鋪之債權7,500元,均應予剔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