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郭美玲即邱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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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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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易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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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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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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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5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81及107年出廠)及存款新台幣(下同)64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3年3月28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上開車輛已逾5年及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亦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