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凱琳即徐欣妤、徐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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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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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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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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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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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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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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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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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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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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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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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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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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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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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在新光銀行及樂天銀行之存款,截至113年6月3日為止,則僅剩新臺幣(下同)95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樂天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次,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保單解約金僅6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國壽字第130090309號函為憑。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