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聖富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怡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4年9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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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7,91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
| 一、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5292-R9號自用小客車、LR-0607號自用小客車及960-DHF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90年、74年、80年及97年出廠,皆已遠逾使用年限,並無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 |
| 一、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股,每股189.5元(以裁定開始清算日之價格計算,下同),價值15,160元;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股,每股210.5元,價值10,525元;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股,每股105.5元,價值6,330元(354×41.5=14691),共計32,01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股、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15股、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8股、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619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股票659股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股,經本院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後,將價金94,176元解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