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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驊佩即李懿韖即李明珠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王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4年6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保險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檢查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交到院。
保單
一、債務人提出現金2,730元,代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為傷害保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上開債務人代繳保單解約金之款項,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所定由保險人解交法院之案款,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二、債務人提出現金114,944元,代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上開債務人代繳保單解約金款項,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所定由保險人解交法院之案款,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