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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黃俊閔即立璽當鋪




債  務  人  張孟玟即張雅筑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黃俊閔即立璽當鋪之借款債權新台幣100,000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借款債權,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記載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編造之債權表,然其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應由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5日內,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應認相對人對於債務人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黃俊閔即立璽當鋪之借款債權新台幣100,000元,應予剔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